今天是:
   
名师专栏
当前位置:
私募经典案例4--通过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和人数限制
来源:本产原创 | 作者:高帆 | 发布时间: 2019-05-21 | 7056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5 年,上海证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关注到,辖区某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将私募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给投资者的方式,销售私募投资基金,引发多起投资者投诉。


  (一)案情概述


  1.基本情况。“XX宝”为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其网站、APP 等互联网形式,为产品转让方和受让方提供收益权转让服务。其平台运营商为上海某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 公司”)。“XX 宝”主要模式为“收益权转让”服务。客户可在平台上受让基础产品收益权,其中基金资产类别包括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资产管理计划、有限合伙型及契约型私募基金等。


  2.具体模式首先,由 J 公司全资控股的 SPV 公司(以下简称“Y 公司”)作为合格投资者,先行购买相关私募产品,比如,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或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私募机构发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等。然后,由 Y 公司将其持有的私募产品收益权分拆后,通过“XX宝”转让给注册用户。注册用户为增加所持收益权的流动性,可以通过“XX宝”再向其他注册用户转让收益权。“XX 宝”设定的投资金额起以合格投资者点分别为1000 元(固定收益类)和 1 万元(权益类)。此外,按照 Y 公司和投资者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承担。


  3.监管措施。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监局对平台运营商 J 进行了处理。目前平台运营商已经停止相关业务,并有序清理存量产品。


  (二)案例分析


  该案是私募基金领域以金融创新名义变相突破合规底线的典型案例。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一些公司为规避相关规定,通过创设收益权转让业务,试图突破合格投资者的相关标准。


  1.收益权转让业务违规情况分析。


  (1)违规转让私募基金等私募产品份额。按照平台提供的《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的风险和收益在转让后均由受让方即投资者承担。因此,通过平台转让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本质上相当于转让了私募产品的份额。


  (2)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借助平台作用,私募产品份额收益权拆分后,被转让给远低于 100 万元投资门槛的个人投资者,规避了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要求,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和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


  (3)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监管部门发现平台存量私募产品中,有 130 多只产品的投资者人数超过 200 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良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 200 人的规定。


  (4)违规转让资管计划份额。借助平台拆分转让证券公司和基金公司及基子公司资管计划从额的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集合计划存续基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以及《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二十五条“资产委托人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规定。


  2.收益权转让业务盛行的原因分析。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P2P 网贷、众筹等业务创新层出不穷,多家互联网金融平台推出的收益权转让类业务引起了投资者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1)理财产品市场存在空档。利率和金融媒介的非市场化,导致金融市场效率较低。部分资金需求方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进行融资,而作为资金供给方的普通投资者,又找不到合适的金融产品投资渠道。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资金需求方希望借助互联网金融平台募集资金, 而互联网金融平台缺乏足够的金融产品设计和风控能力,不想将募集资金投向信用风险较高的资金需求方。另一方面,普通投资者对传统金融产品,如券商、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和知名度高的私募机构发行的私募产品认同度高,认为在兑付等方面有保障。因此,不少互联网平台利用制度空白,将上述传统金融产品进行拆分后,转让给广大中小投资者,既满足了中小投资者申购私募产品的需求,又可以为平台运营商赚取相对稳定的收益。


  (2)借助“收益权拆分转让”概念,以金融创新名义规避法律监管。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未对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作出明确限制,也未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转让的受让人主体资格、受让金额、受让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类似“××宝”这样的互联网平台,利用收益权这一非法定概念,自主设定投资者认购起点、主体资格及投资者总数,变相突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门槛和人数限制。


  3.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风险分析。


  (1)投资者有可能承担超越自身能力的风险。按照《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私募产品拆分转让后,其收益及风险均转移给受让方。注册用户取得相应私募产品收益,承担私募产品的风险;SPV 公司不享有私募产品的收益,亦不承担私募产品的风险。而私募产品具有高风险属性,需要具有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才能购买。但私募产品收益权的拆分转让,降低了合格投资者的门槛,让部分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较弱的投资者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


  (2)SPV 公司破产清算风险。当 SPV 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动清算 SPV 公司时,注册用户在《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可获得的收益构成 SPV 公司的对外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SPV 公司的财产包括《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对应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收益将成为破产财产,注册用户在《收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可获得的收益构成普通破产债权。SPⅤ公司的破产财产首先清偿优先债权后仍有剩余的,注册用户根据《收益权转让协议》被确认的债权和其他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即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将按比例受偿。即当 SPV 公司破产时,投资者可能无法拿回自己的全部本金。


  (三)相关启示


  1.警惕披着“金融创新”外衣的违规资金募集。J 公司利用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的外衣包装私募基金业务,将收益权拆分转让给大量不合格投资者。投资者在通过互联网平台购买金融产品时,应仔细阅读相关产品介绍,了解买的是谁的产品、到底与谁签约、资金划到何处及具体投向等。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咨询基金业协会或监管部门。


  2.切忌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个人投资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少于 50 万元。该投资门槛是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建议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充分了解产品的风险属性和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3.投资者应定期学习私募知识。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金融业务不断创新。投资者在参与私募基金等风险较高的金额投资业务时,也要持续学习相关知识,比如浏览监管部门或基金业协会网站、阅读报纸杂志。认真辨别,切勿被所谓的新形式、高收益蒙骗,切记“你看中的是别人的收益,别人惦记的却是你的本金”。


  4.切忌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只有在基金业协会通过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才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建议投资者在购买私募产品前,先在基金业协会官网进行查询(www.amac.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