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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入刑?CCP深度解读
来源:网易新闻 | 作者:蓉姿 | 发布时间: 2019-11-06 | 1073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资本策划研究院(CCP)朱耿洲院长专访


  记者蓉姿报道,2019年10月21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业界简称“高利贷入罪”,一片风声鹤唳!为此,记者专门采访了中国资本策划研究院(CCP)院长、著名中小企业融资策划专家、资深金融律师朱耿洲教授。


  朱耿洲教授是有深厚民间金融草根情结和良知的中小企业融资实战专家,他以“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为己任,参与创办并指导了国内二十几家担保公司、小贷公司、投资公司、私募基金、典当等民间金融公司,并长期担任经营和法律顾问,在实践中不仅通过创新的产品策划为民间金融公司化解生存与经营困境,并且以其专业的金融和法律知识,结合其本人多年在央行监管民间金融的实践工作经验,通过精心法律策划,使许多民间金融的机构和创办人摆脱重重法律危机获得生存和自由。最近十多年,朱老师在繁忙的教学、顾问服务之余,独立研发了拥有国家知识产权的《互联网与民间融资策划36计》课程,坚持不懈地利用其在清华、北大、复旦、中大、山东大学、山东财大、上海财大、上海交大、浙江财大等名校的课堂上为民间金融的合法性经营传播融资策划技术,全国有几千家民间金融业直接受益,该课程也被誉为“民间金融经营第一课”,深受学员高度评价!


  为此,应众多读者要求,本刊对朱教授进行专访。


  记者:您好!朱教授!约了近半个月才见到您,您实在是太忙了!最近“两高两部”联合公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政策文件,其中明确规定违法发放高利贷,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可否请您给大家解读一下这个“高利贷入罪” 的有关法律政策?


  朱教授:好!最近有很多企业家、学员和民间金融从业者都问到这个问题,今天借此机会给大家聊聊。


  记者:朱教授,您觉得国家为什么要出台此项政策法律?


  朱教授:出台此项规定,是有很复杂的社会背景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导致民间金融空前活跃,其一定程度弥补了我国正规金融的不足,对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点是其非常可贵的!谁也不能否认这一点。


  二是在民间金融的发展中,鱼龙混杂,惹的祸太多!从前几年担保行业危机、P2P 、到“裸贷”、“现金贷”、“套路贷”等等,对社会、企业和群众造成的危害不小!特别是衍生于高利贷的“套路贷”等,害的很多当事人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已经成为赤裸裸的金融诈骗犯罪!不加严惩不足以震慑!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颁布了《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的规定,该规定对于非法放贷行为是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此批复一出,高利贷从此以燎原之势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民间融资日益混乱。从遍地开花的非法集资案、到时有报导的女大学生裸贷现象、再到缘于企业借高利贷的于欢伤人致死案,民间高利贷裹挟吞噬的群体不断扩大,矛盾隐患日益突出。然而与高利贷密切相关的罪名虽时有耳闻,但仍缺少足够有力打击,大众对高利贷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误解一直未能打破,司法部门在对高利贷衍生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时,也面临法律条文过于笼统、执行依据不足的困境。实际上,之前发放高利贷被判定非法经营罪也不乏其例,至今与高利贷密切相关的罪名也不算少数。所以,这次出台此项新规,可谓拨乱反正、以正视听、明塑法律规则!使法律更加清晰明了,可操作性更强。


  记者:朱教授,您认为按照“高利贷入罪”之新规,高利贷如何会被入“罪”呢?


  朱教授:按照新规第一条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指以营利为目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期的,按1次计算),就构成犯罪。


  这里面包含几个意思:


  一是指“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性放贷行为。比如小贷公司放贷,由于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所以是属于合法经营。如果是各类民间直接放贷,或者是担保公司、私募基金等,都是没有经营放贷资格的,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就有可能会触犯此罪。


  二是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如何理解“不特定对象”呢?就是面向社会公众放贷。合法的民间借贷就是面向“特定的对象”,即属于亲朋好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是法律许可的合法行为。无论熟不熟都放贷,就是面向公众放贷。


  有个江苏的学生问我,如果有些明明是朋友之间的合法借贷,万一出现借款人到时耍赖,反过来咬人,告放款人是属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非法放款,怎么办?我觉得,首先亲朋好友等特定关系是有特定的渊源可以证明的,还有就是要保持好借款过程中双方沟通的证据,比如证人、借条、录音、微信、短信等记录。这点不用人人自危太担心。


  三是2年内出借资金10次以上。这是具体入罪的量化情节,并没有规定具体非法放贷数额、非法所得、对象数量等指标,只是规定了放贷的次数,即放贷的“经常性”和“经营非法性”为标准,虽然门槛不是很高,但威慑力很大!让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具有了量化可操作性。


  记者:入罪的量化情节,还有哪些具体规定?


  朱教授:这次新规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放贷,事实上就是定义为“高利贷”了,属于要严惩的范畴。按照新规第二条规定:


  一是“情节严重”行为。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非法放贷额度:个人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个人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非法放贷对象:个人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社会恶果: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


  非法放贷额度:个人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个人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


  非法放贷对象:个人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社会恶果: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从“情节严重” 数额和标准放大了5倍,就到“情节特别严重”了。


  三是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如果是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这个可以说是属于屡教不改,就是数额达不到也可以算上。


  还有是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这利率已经超过了36%的两倍,不从严打击不行啊。


  这个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四是属于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以上规定中标准的50%确定;如果同时具有“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40%确定。有些非法高利贷都是通过黑社会组织或暴力手段经营和要债,这个也体现了“打黑扫黑”之政策。


  记者:朱教授,我还想再问一下,是不是所有的“特定对象”即亲朋好友员工之间的借贷都是合法的?


  朱教授:这点问的很好!以往,总有些人想钻法律的空子,通过“化整为零”,找些亲朋好友员工做“托”,从而避免处罚。这次新规,也更加具体有针对性。


  按照新规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是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这个就是属于打击放贷“化整为零”的规避行为,以最终资金面向不特定对象发放为准。


  二是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这个就是打击以放贷为名的所谓内部员工的特定对象借贷,到时只要查一查社保,真假员工就清楚了。


  三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都公开宣传甚至卖广告了,还叫“特定对象”?这样要合并作为“不特定对象”了。


  记者:民间借贷有关的利率是怎么规定的?


  朱教授:按照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


  一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在年24%(含)以内,受法律保护;


  二是年利率24-36%(含)之间,自觉履行!比如年利率28%,也即是如果打官司,法院就只判决保护24%,超过24%部分的还有4%的利率,如果以前收取了,也就不用退还,如果没有收取,法院也就不管了,反正只保护24%;


  三是如果超过36%,超过部分法律不仅仅不保护,如果债务人提出要求放款人退还超过36%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比如年利率42%,债务人如果提出要求退还,法院就会判决未支付的利率年24%予以保护,将以往已经收取的超过36%部分的8%利息予以返还给借款人。


  还有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保护的利率,是指针对特定对象的合法放贷才给以保护的。如果按照新规是属于“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无论利率多少,都是不予保护的!


  最后,按照新规,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比如非法放款10万元,合同利率24%,实际借款时放贷人就扣除了各种介绍费、手续费、调查费等3万元(俗称“斩头息”),借款人实际到手资金才7万元。那么,实际利率是多少呢?


  实际本金应该为7万元(10-3万);


  利息:还本金差额3万+10万X 24%=5.4万


  实际年利率应该为:5.4万/7万=77.1%


  合同年利率看起来才24%,实际利率高达77.1%!已远超过36%!这些以前非法放贷的计息诡计,很多借款人不一定看得清楚。此次新规明确了计算方法,使非法放贷玩弄的高息手法无所遁形,值得点赞!


  记者:朱教授,您讲得太好了!既专业又通俗易懂,受益匪浅,谢谢您!若您下周有时间,我们再对您进行采访。(蓉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