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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存在多个回购主体及担保的纠纷解决观点
来源:公司法务联盟 | 作者:翔宇 | 发布时间: 2019-03-13 | 1433 次浏览 | 分享到:

  案例要旨


(2017)最高法民再20号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可以约定多个回购人,回购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约定有效。合同回购人在实际承担回购义务后可向实际回购人追偿。如实际回购人存在第三方担保人,则合同回购人在实际履行回购义务后,视为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消灭,合同回购人向实际回购人行使追偿权时,不能向其担保人再行使追偿权。


  案情简介


  下图为法院查明的各方主体间的主要合同关系:



  另,何音2012年及2013年均为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因现代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吉林佳音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未果,故要求现代机械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项。现代机械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追偿回购款项,并要求长春佳音公司与何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文主要简析长春佳音公司是否应当就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各方观点


  申请人诉称:长春佳音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首先,从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观察,签约主体是三方,即: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佳音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对方非常明确指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非现代机械公司,现代机械公司既非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更无从谈起作为长春佳音公司的担保对象。


  其次,从补充协议的文义解释观察,该协议第四条非常明确约定“丙方(吉林佳音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时,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条款非常明确表明,向长春佳音公司主张回购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而非现代机械公司。


  再次,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观察,当现代机械公司以溢价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完成之际,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回购的义务随之消灭,长春佳音公司为吉林佳音公司针对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随之消灭。


  最后,吉林佳音公司与现代机械公司2009年之后的内部追债权的约定,与长春佳音公司无关。长春佳音公司的缔约文本之中,从未以任何方式表达试图为现代机械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的最终承担提供连带担保。


  被申请人辩称:


  现代机械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第一,融资合作平台是由三方建立的,因为这种合作跨度较大,时间较长,业务体量大,所以在平台框架协议中,要求经销商以自身全部财产及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承担最终担保责任是必须的。2009年,长春佳音公司请求以新成立的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根据平台的框架、风险控制的需要,新公司根本不具备资格,必须由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才能符合商业模式的要求,保障各方权益,才能为各方主体所接受。2009年1月13日的担保函、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等文件和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商业框架持续进行的基础。长春佳音公司从融资业务平台的众多协议中,只就补充协议进行评说,显然割裂了平台各方的关系,不符合实际,也是不公允的。现代机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向经销商及担保单位追偿。


  第二,长春佳音公司多次提到2009年1月13日的担保函是虚假的,以及何音在2012年和2013年的签名是虚假的,但现代机械公司不会作假,对方的做法违法了协议的约定,违背了契约精神。


  第三,根据案件中的材料,长春佳音公司于2008年成立吉林佳音公司,两公司业务范围相同,实际控制人都是何音,人员财物都是原班人马,二公司实际是一套班子,二块牌子。实际经营中两公司也是混同的,两公司是关联公司。


  第四,长春佳音公司在当初为吉林佳音公司承担担保,包括但是不限于回购事宜,结合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回购款项的最后承担主体是吉林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和长春佳音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所以长春佳音公司完全清楚对回购款承担担保责任,两级法院的判决符合事实,未增加其担保的范围。


  法院判决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


  一、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支付回购款;


  二、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吉林佳音公司追偿;


  三、何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吉林佳音公司追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法律简析


  一、回购行为性质


  1、回购行为性质观点


  融资租赁实践中的回购最早产生于厂商租赁业务。即厂商为了扩大设备销量,与融资租赁企业达成合作协议,为承租人提供增信,在融资租赁企业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回购担保协议或回购协议,或在租赁物买卖协议里约定厂商的回购担保义务,通过约定回购条件、回购实现方式等内容,设置回购条款。常见的回购条款要素为:回购成就条件、回购对象(租赁物和/或租金债权)、回购价格、回购人顺位、回购对象所有权移转。特殊的回购中还存在为回购方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回购担保方,以及设置回购保证金等条款。


  实务中对回购性质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将回购行为认为是提供担保,即承租人欠付租金后,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义务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回购义务人以支付回购价款的方式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但这并不符合担保的法理逻辑,担保责任承担并不要求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回购行为中隐含租赁物所有权自出租人转移至回购义务人之意;担保责任清偿后可直接向被担保人追偿,而回购行为则要求回购行为人必须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转移租赁物所有权后,回购义务人方可向承租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是将回购行为认为是附条件的买卖关系。即回购义务人与出租人是针对租赁物签订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条件成就后,租赁物买卖合同成立。这与交易双方的真意不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回购人的合同本意为保证融资租赁交易的顺畅进行,回购人并不实际需要购买租赁物并以此获益,出租人也无出卖租赁物并以租赁物的市场交易价值获益的意图。


  第三种观点是实务中普遍认可的观点,即回购是非典型的担保行为,回购合同是混合型合同。此观点既认可了回购具有担保租金债权的性质,也认可了租赁物的市场交易行为,在保证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同时,也赋予回购人在成就回购行为后的追溯权利。


  2、本案中回购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作为共同回购人为出租人现代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回购担保,三方达成的合作从属协议及其他多份相互关联的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即承租人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的条件成就下,现代机械公司与吉林佳音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回购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此行为是“虽然名称为回购担保,但其实质是合同法意义上应承担的回购义务”,即出租人有要求回购人支付回购款的权利,回购人也有承担回购款的支付义务。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认可此观点。


  二、存在多个回购主体时的请求顺序


  本案中一共存在三个回购主体,根据时间线推进发生变化:



  本案回购情形发生时间在2013年,故回购主体为吉林佳音公司及现代机械公司,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吉林佳音公司要求承担回购责任未果后,由现代机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同时现代融资租赁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及债权转移证明。法院认可了此回购请求顺序,即存在多个回购主体情形下,出租人可向任一回购人主张承担回购责任,也可同时向多个回购主体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实际回购人的担保人责任承担


  1、法院观点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均认定,长春佳音公司作为实际回购人吉林佳音公司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因在于,2009年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是由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三方签订,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是共同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回购款的支付义务。此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长春佳音公司、吉林佳音公司三方才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虽然该补充协议中现代机械公司并非形式上的签约主体,但吉林佳音公司是承继长春佳音公司的经营业务,该补充协议是以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为前提而签订,长春佳音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已经知悉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全部内容,其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证实其明知是为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及现代机械公司、吉林佳音公司之间回购款的最终承担提供连带担保。故一审法院判决长春佳音公司向现代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本意,亦未加重长春佳音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长春佳音公司主张其免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有悖于其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并未认同上述观点,并据此撤销了本项判决内容,认为长春佳音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的,担保债权随之消灭。时,担保关系具有相对性,担保的债权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皆具特定性,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确定担保人的责任。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时,不能向其他债务人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长春佳音公司(乙方)、吉林佳音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乙方对丙方履行新从属协议及承继并履行乙方在原从属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未能履行新从属协议或原从属协议项下的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或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该约定,长春佳音公司所担保的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主债权包括要求吉林佳音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由于现代机械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则长春佳音公司所担保的相应主债权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其相应的担保义务随之消灭。现代机械公司承担回购款清偿责任后,在向吉林佳音公司行使追偿权时,不能同时向长春佳音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长春佳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2、实务分析


  本案的司法裁判机关观点明确,将回购关系中的实际回购人的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认定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回购债权,而非合同回购人承担实际回购义务后的追索权。存在多份相互关联且均合法有效的协议时,以各方主体的合同真意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对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作出认定。故,出租人与回购人达成回购担保时,设置多个回购主体及相关担保是为租金债权增信的有效方式;回购主体间也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承担回购义务的责任比例及范围,同时,约定追偿权的方式及范围也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