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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进入强监管时代:不得通过微信向不特定对象推介 8大关键
来源: 券商中国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0-09-12 | 715 次浏览 | 分享到:

私募基金强监管来了!

  证监会9月11日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旨在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具体来看,征求意见稿有这些规定:

    1、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等业务,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2、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

    3、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

    4、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5、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规范开 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

    6、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7、为稳妥起见,征求意见稿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对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征求意见稿要求的,作出相应的安排。

    8、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强化监管,促行业回归本源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截至 2020 年 7月底,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2.45 万家,备案私募基金超过 8.8 万只,管理基金规模 14.96 万亿元。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私募基金在支持创业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服务实体经济和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包括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异地经营、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刚性兑付、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证监会表示,当前实体经济下行压力增大,金融从严监管趋势叠加疫情、境外形势波谲云诡等因素影响,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行业风险逐步显现。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贯彻落实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基本任务,证监会经反复调研,全面总结私募基金领域风险事件的发生特点和处置经验,通过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实现行业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

  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同一主体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制度。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征求意见稿还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和业务在名称上,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统一名称规范,应当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字样。在业务范围上,征求意见稿要求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等业务,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不得通过微信向不特定对象推介,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征求意见稿明确,要确保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征求意见稿坚守私募基金“非公开”本质,进一步细化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要求,包括违反合格投资者要求募集资金,通过互联网、微信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设立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的分支机构以及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等。

  征求意见稿着力引导私募基金回归投资本质,重申投资活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本质,严禁使用基金财产从事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 1 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严禁投向类信贷资产或其收(受)益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以及国家禁止或限制投资的项目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的“十三不得”

  征求意见稿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规范要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规范开展关联交易,严禁基金财产混同、资金池运作、自融、侵占或挪用基金财产、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不公平对待基金财产和投资者等违法违规情形。私募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其他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也不得从事前述行为或者为前述行为提供便利。具体来看,有“十三不得”:

  一是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或者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资金与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二是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是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是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套取私募基金财产的自融行为;

  五是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

  六是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利息等;

  七是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是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是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包括以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形式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费用等;

  十是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是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过渡期安排明确

  为稳妥起见,征求意见稿设置了过渡期安排,对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符合征求意见稿要求的,作出相应的安排。

  一是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 无关的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 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或者投 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等规定的,应当按规定整改; 

  二是不符合“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 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其中, 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 50 人”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证 券投资基金法》《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是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等的规定,不得新增此类投资, 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不得展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