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CCP新闻
当前位置:
献礼特区40周年:全国首部破产法规落地深圳 科技企业可“同股不同权”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 作者:王帆 | 发布时间: 2020-08-28 | 829 次浏览 | 分享到:

备受关注的深圳“同股不同权”、个人破产条例,在特区40周年的时刻尘埃落定。

8月26日,深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分别简称为“科技创新条例”和“个人破产条例”)等7项创新性重要法规。

其中,《科技创新条例》做出了不少鼓励和保护科技创新的制度设计;《个人破产条例》则是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拟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将为“诚实但不幸”的市场主体提供遭遇债务危机的后续保障。

一方面,这些与创新创业紧密联系的法规,将帮助深圳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这也是深圳立法的一大初衷——激发科技人员到深创业、引进资本的积极性,并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

另一方面,深圳站在特区40周年的新起点上,面临着改革再出发。8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首席研究员张燕生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涉及一系列的改革,改革要怎么推动?其中一个重要的保障就是在于用好地方立法权。

为创新创业保驾护航

大多数科技创新企业在创业之初,创始股东拥有技术,公司注册资本较少,随着之后的多次股权融资,创始股东的持股比例不断稀释,可能导致最终失去公司控制权。

这是《科技创新条例》立法调研中接收到的反馈,条例因此在股权设置中做出重大创新规定,突破了《公司法》规定的“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制度,率先以法规形式确立了“同股不同权”制度,并允许该类公司依据有关上市规则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说明中指出,这将有力吸引全球创新人才和资源,激发科技人员到深创业及引进资本的积极性。

一位医疗投资人士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政策红利的释放可能还需要一段时间,但这的确给了创业者良好的预期和信心。

《科技创新条例》还首创了政府主导的重大技术攻关制度,深圳总结了此次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做法,发挥新型举国体制的优越性,首次在法规中规定在特定领域或特定情形时,可以由政府牵头,通过定向委托、资金激励等方式,调动创新主体、集聚创新资源,集中优势力量共同攻克重大技术难题。

深圳原副市长、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经管学院教授唐杰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当前深圳乃至中国的科技创新需要解决“卡脖子”问题,这是中央提出“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的一大背景。而解决科技攻关难题的其中一个关键在于,很多领域要慢慢向民营企业开放。

《科技创新条例》还首次通过立法明确,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该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的所有权比例不得低于70%,赋予的长期使用权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根据我国的《专利法》《科技成果转化法》等规定,“职务发明创造”或“职务科技成果”属于单位所有,科研人员不能取得成果的所有权。深圳的这一规定或将有效激发科研人员对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在深圳由小渔村迈向具有国际影响力科创之城的40年历程中,离不开科技政策不断激发科研工作者的创新潜力。一个被传为佳话的例子是,1987年,深圳出台了《关于鼓励科技人员兴办民间科技企业的暂行规定》,在全国首次提出科技人员可以以现金、实物及个人所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权等工业产权作为投资入股,并分取应得的股息和红利。

这一承认知识产权价值的规定,直接带来了一股以华为为代表的创业潮。

如今,深圳也一直在探索新的科技改革举措。深圳科创委主任梁永生曾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总结,“我们遵循几个原则,一是尊重科研规律,令科研工作者感到不舒服的规定我们要改,调动他们最大的积极性;二是把握趋势,把握科技产业演进的趋势,并且不断调整和完善。”

个人破产制度“破冰”

经济学家樊纲近日撰文指出,创新创业需要社会包容。要宽容失败,允许试错,要尝试不断进行“下一次”探索。

从宽容失败的角度来看,《个人破产条例》在很大程度上将为创业失败者提供了甩掉债务包袱,重振旗鼓的机会。

201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最高法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时,全国人大代表沈志强表示,商场上没有常胜将军,特别是很多年轻人都参与“双创”,创业失败是80%以上,甚至90%多,创业失败后可能上到了“黑名单”。要考虑能否帮助一下这些创业失败的人,尤其是年轻人,给他们东山再起的机会。

深圳在《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解释中称:为个人创业者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创新创业,为社会经济带来新的活力和发展动力,也是保障深圳经济持续稳定高质量增长的必然选择。

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社会确实需要适合创新创业的环境,让人敢于冒险,而对于冒险的后果需要有制度性的规定。

《个人破产条例》规定,在深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保连续满三年的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经过三年受到严格行为限制的免责考察期,可免除其剩余债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忽视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得不到妥善清理的情况下,必然引发矛盾和问题,而在法律框架下,债务人除了豁免财产外的破产财产均用于清偿债务。李曙光曾在采访中解释,比如债务人家里有好几套房产,那就要卖掉用来还债,保留一套用于基本的生活。

并且,《个人破产条例》仅针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对于恶意逃债或者实施破产欺诈的债务人,不仅不能通过破产逃避债务,还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预防和惩治。

如何防范恶意逃债等行为?上述《个人破产条例》设计了一系列制度,包括规定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获得债务免责利益的同时,将面临破产失权的限制,受到消费、职业资格、收入分配等诸多方面的相关行为限制;个人破产的相关信息会及时推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有关单位、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使用。

温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项军权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地方立法的局限在于,当案件跨区域时可能存在管辖问题,但这种先行先试值得鼓励,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意义在于,在全国尚没有足够经验的情况下,去发现问题,积累经验。

李曙光也向记者表示,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在中国历史上算得上是第一部,它所形成的经验将来可能在全国复制和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