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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三类案件立案追诉新标准出炉
文章作者:徐晶  文章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发布时间:2010-5-24 10:36:39
 

  最高检、公安部昨对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规定

  核心提示:新标准在2001年《追诉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了16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提高了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追诉标准(二)》要点

  有意使用假币达到400张

  低价出售国有资产损失达30万元以上

  资助恐怖活动

  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10000元

  骗贷达到100万元

  个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

  在黄光裕案作出一审判决的同一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昨日(18日)联合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其中针对证券市场信披违规、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也有了最新的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负责人昨日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新标准在2001年《追诉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了16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提高了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贷款诈骗案、票据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案、有价证券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中的数额标准,降低了3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违法发放贷款案,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中的数额标准,完善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

  信批违规发行额超500万可立案

  《立案追诉标准(二)》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根据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对依法应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

  ——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

  ——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

  ——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内幕交易成交额累计超50万可立案

  《立案追诉标准(二)》还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根据规定,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泄露该信息,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根据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的;

  ——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操纵市场系上市公司关联人可立案

  而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立案追诉标准(二)》同样作出了规定。

  根据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

  ——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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